最高院:实际施工人获仲裁裁决的发包人申请撤销法院支持吗?
发布时间: 2025-02-21 作者: 酸雾废气处理设备
最高人民法院第198号指导案例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那么,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吗?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明确:
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
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任旧存在并承担对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上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
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热点新闻
- • 约358亿!当地国资牵头中标资阳临空经济区三草湾人机一体化智能系统产业园污水处理厂设计施工总承包!
2024-01-28
- • 超亿元!四川美峰环境联合体预中标宁夏同心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EPC!
2024-01-28
- • 技术白皮书丨四川省工业废水处理技术篇
2024-02-08
- • 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熊岳污水处理厂氟化物处理项目(一期、二期)运行的成本及药剂采购招标公告
2024-02-08
- • 污水处理水样采集指导手册|通用版
2024-02-08
- • 四川省三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五里梁污水处理厂运营维护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2024-02-11
- • 污水处理行业开启“绿色进阶”之路
202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