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向涉水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说不!
发布时间: 2024-12-17 作者: 废水处理设备
朝阳区某公司从单位院内1眼机井中取用地下水,未能提供该眼机井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有效的取水行政许可手续,该行为违反了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朝阳区某公司从公司院内一眼机井中取用地下水,实际取水量超过许可的取水量,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接群众举报后查证,刘某驾驶白、蓝色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辛庄南二街与苇子坑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处消防设施非法取水,违反了《北京市节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节水条例》第六十八条,对刘某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接群众举报,朝阳区某地有单位正在凿井,现场未能提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开凿机井行政许可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凿机井的,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井。
朝阳区某公司提供洗车服务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节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节水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并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位于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并根据相关要求向水务部门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依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依规定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朝阳区某公司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依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朝阳区某公司擅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依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朝阳区某大厦排水口水样中三项指标检测结果超过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关于污水的标准限值,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经复测仍然有一项指标超过标准限值,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朝阳区某酒楼提供餐饮服务,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限期内未予改正,对该酒楼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规定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朝阳区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建设无线通信塔,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依据《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1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 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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